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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價值【下同】3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劉坤傑所經營糖果餅乾攤位之梅子葡萄乾7包(價值【下同】30元)、布丁糖13顆(價值20元)、蘋果蜂蜜糖7顆(價值5元)、蘋果蜂蜜喉糖14顆(價值2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褲子口袋內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坤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 證人蘇內在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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