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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年事已高應係一時思慮不周,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朱襼珈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見朱襼珈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直接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以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8月10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三街與忠福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朱襼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朱襼珈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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