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犯竊盜罪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黃明祥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 台,現由華德當鋪代為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99號
被 告 王子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利用在上址施工之便,徒手竊取黃明祥所有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典當換取現金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銘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代保管單、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