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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許偉儒警詢中之供詞」應更正為「被告許偉儒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陳彣綺警詢筆錄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09號
被 告 許偉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4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陳彣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陳彣綺之配偶林文欽)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
嗣陳彣綺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偉儒警詢中之供詞。
(二)被害人陳彣綺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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