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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足生損害於鄭智育之權益」,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鄭智育、賴明男之權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以強暴、脅迫手段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林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凱與鄭智育間僅因債務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仁路口時,見鄭智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該處,即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橫切至鄭智育車輛前方,欲阻擋鄭智育車輛前進,而以上開方式妨害鄭智育權利之行使。
鄭智育見狀立即倒車駛離現場,詎林裕凱為阻擋鄭智育駛離,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旋即倒車撞擊鄭智育上開車輛車頭之左右兩側,致鄭智育上開車輛右車身板金凹陷及烤漆受損、左車頭車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智育之權益。
二、案經鄭智育、賴明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裕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毀損告訴人鄭智育之車輛,是因為倒車來不及煞車才撞上,且伊也沒有要妨害鄭智育行駛車輛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智育、賴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
再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確有阻擋告訴人鄭智育上開車輛之情形,且再以倒車撞擊逼迫告訴人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暨擷取圖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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