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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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02號、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李旻霖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戚瑋祐、林建全、繆佩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3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02號
105年度偵字第6638號
被 告 李旻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戚瑋祐、林建全、繆佩娟等人,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戚瑋祐、林建全、繆佩娟等人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戚瑋祐、林建全、繆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旻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伊之前在臺中工作,存摺、提款卡放在阿媽那邊,阿公好像有幫伊補辦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的綠色袋子上,之後伊忘記是放在阿媽那邊或放在伊包包裡,後來家人說警察找伊去做筆錄,伊才發現提款卡連同密碼紙條都不見了云云。
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戚瑋祐、林建全、繆佩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戚瑋祐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林建全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繆佩娟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次查,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資料以紙條黏貼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再者,詐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本件告訴人戚瑋祐、林建全、繆佩娟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辯,已難憑採。
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附表:
┌──┬────┬───────┬───────────────┐
│編號│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4年12月1日20│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
│ │戚瑋祐 │時58分許 │打電話向告訴人戚瑋祐佯稱簽單錯│
│ │ │ │誤造成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
│ │ │ │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
│ │ │ │告訴人戚瑋祐陷於錯誤,於同日22│
│ │ │ │時28分及31分許,分別匯款1萬 │
│ │ │ │1,290元、3,17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內。 │
├──┼────┼───────┼───────────────┤
│ 2 │告訴人 │104年12月1日21│假冒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
│ │林建全 │時37分許 │話向告訴人林建全佯稱其先前網路│
│ │ │ │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消費金額溢刷│
│ │ │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止付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全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 │
│ │ │ │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3 │告訴人 │104年12月1日19│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
│ │繆佩娟 │時許 │訴人繆佩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作疏失造成重複刷卡,須前往自動│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
│ │ │ │,致告訴人繆佩娟陷於錯誤,於同│
│ │ │ │日21時13分許,匯款25,132元至被│
│ │ │ │告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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