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99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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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宜補充為「李風錡前於㈠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10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緩刑經撤銷,並於103年3月29日入監執行;

㈢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㈡部分所示之刑期,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5月7日)。

詎其於上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內,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另按:此判決,尚未確定,惟此案犯行期間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李風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15日21時許,在其友人王義龍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22時5分許,取得李風錡及在場之王義龍、張世傑、徐振凱(李風錡等4人所涉持有槍砲、彈藥罪嫌,另案偵辦)自願同意搜索上址,當場在屋內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王義龍(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持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0.33、0.38、0.61、2.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李風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風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05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風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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