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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3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尚未視為未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查緝,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105034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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