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咖啡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有毒品檢出微量上開第二級毒品,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情,有鑑定書存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褐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3.7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咖啡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11號
被 告 李家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9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居處內,扣得上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27.27公克,驗前淨重25.37公克,驗餘淨重23.4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50062107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咖啡包1包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