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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51 號、第28785 號、第33225號、105 年度偵字第24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漠視法令規範,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更有害交易者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未經設立登記卻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51號
104年度偵字第28785號
104年度偵字第33225號
105年度偵字第2454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且未經申請公司之許可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未依規定,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在591房屋租屋網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於同年12月16日遭檢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證其確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即於103年9月5日以北地價字第1031657247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處分書於10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
甲○○明知其遭禁止營業後,仍於同年10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以「好房不動產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18室、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等地,對外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並繼續在591房屋租屋網、樂屋網等網站刊登仲介房屋出租之廣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靜華、霄明勳、劉美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5日北地價字第1031657247號函附之處分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10日新北地價字第1041675768號函所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與刊登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函所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041908618號函所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與刊登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函所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27日新北地價字第1042229589號函所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與刊登資料、樂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與刊登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函所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照片6張、名片1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多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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