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宏泰犯罪所得叉子及湯匙各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宏泰犯罪所得叉子及湯匙各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泰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900元、120元),無前科及偵訊時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105年8月10日9時許所竊取之叉子及湯匙各15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於翌(11)日7時5分所竊取之叉子3支、湯匙1支,經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陳宏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QBurger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提供予用餐客人自由拿取使用之餐具叉子及湯匙各15支(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隨即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1)日7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叉子3支、湯匙1支(總計價值120 元)得逞。
旋為該店店長賴婉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自陳宏泰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叉子3支、湯匙1支(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宏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賴婉綾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