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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賣場安全課課長馬文忠管領、陳列貨架上之「大文蛤」1 袋、「大透抽」1 袋、「冷藏黃金雞半隻」2 包(價值共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之衣服,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馬文忠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廖千妃,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馬文忠)。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千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千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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