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1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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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亞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01 年12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為內有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紅色塑膠袋1 只,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內有160 元之紅色塑膠袋1 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財物客觀上價值尚屬低微,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60號
被 告 莊亞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謝禮經營之賣菜攤架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置於該菜攤桌上,內裝有新台幣160元之紅色塑膠袋1只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謝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持所竊取之現金於7-11便利商店內購買物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購買物品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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