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NY、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A女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
查告訴人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當天有喝酒,一時興起想偷拍女生裙底,則尚難認被告為竊錄犯行時,知悉告訴人為少年而故意竊錄之,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為少年,故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乘告訴人搭乘電扶梯疏未注意之際,竟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ONY、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2 號出入口之電扶梯上,乘代號3429A105208號之少女(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疏未注意之際,跟隨A女搭乘該電扶梯,並無故自A 女身後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竊錄A 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
適為路人詹秋雩所發現,經其告知A 女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2 號出入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A 女、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詹秋雩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