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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之「執行完畢。」
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之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11行之「泉源路33號2 樓住處」應更正為「泉源路33之3 號1 樓居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至12頁),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26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劉寧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26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案照片5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38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2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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