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4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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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靖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前述2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6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極品旅社」301號房內,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在該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7月4日15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4日15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吳靖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63號鑑驗書。

⑶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吳靖萱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5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吳靖萱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毒偵字第6538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內均含之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另上開包裝袋、吸管基於執行之效益,爰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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