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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志豪犯罪所得32G及64G記憶卡共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桃園市蘆洲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蘆竹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竊盜之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9 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3月、8月、7月,並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案件並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竊得之32G及64G記憶卡共2張,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7日3時41分許,駕駛向起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楊詠傑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將該娃娃機之玻璃搬開,竊取機台內之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32G及64G記憶卡2張後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詠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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