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48,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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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5 年8 月3 日21時許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3 日9 時許」;

同欄第5 行「以自備鑰匙1 支」應更正為「以上開機車上未拔之鑰匙發動引擎電門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659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鑰匙非其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該支鑰匙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温文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3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6巷,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欒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乘用。
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欒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欒麗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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