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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架上之芒果冰茶1 瓶」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架上,由店長陳茞云管領之芒果冰茶1 瓶(價值新臺幣2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芒果冰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
被 告 謝淑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晚上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購物之便,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架上之芒果冰茶1瓶,得手後並當場飲用完畢,再將空瓶棄置於地面上,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茞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編號第4至7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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