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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雄
陳志和
陳福順
王來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進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陳志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陳福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王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倒數第3行「放置於賭檯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渠等身上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本案賭博所用」,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進雄、陳志和、陳福順及王來福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古進雄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1年、105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確定;
被告陳志和前因賭博案件,於101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
被告陳福順前因賭博案件,於101年、103年、105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5000、6000、8000元確定;
被告王來福前因賭博案件,於103年、104年、105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4000、5000、5000元確定,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5、19、23頁調查筆錄及第50、51、52、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之現金200 元、200 元、200 元、300 元,分別於被告古進雄、陳志和、陳福順及王來福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應認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賭檯處之財物,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45號
被 告 古進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福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來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進雄、陳志和、陳福順及王來福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 月25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永康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1 副(52張)為賭具,而以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
其玩法為:每家分13張牌,各分成3注(即3張、5張、5張)比大小論輸贏,若注次均贏者,即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現場並扣得撲克牌1 副、放置於賭檯上古進雄所有之賭資200元、陳志和所有之賭資200元、陳福順所有之賭資200元、王來福所有之賭資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進雄、陳志和、陳福順及王來福等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扣案之撲克牌1副、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共900元、警員繪製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等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扣案撲克牌1 副、放置於賭檯上被告古進雄所有之賭資200元、被告陳志和所有之賭資200元、被告陳福順所有之賭資200元、被告王來福所有之賭資300元等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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