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5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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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呂世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開設本案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不久後,即與朋友前往附近小吃攤用餐,待用餐結束離去後,方才想起該系爭金融卡及存摺本仍置於小吃攤,再返回查看時系爭金融卡及存摺本均已遺失不見,伊並未掛失云云。

惟查:㈠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害人陳鏡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鏡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4 年11月25日合金新泰字第1040003314號書函暨其檢送之交易明細及綜合印鑑卡共2 紙,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並避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

是以被告竟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先後遺失後,均未積極辦理掛失補發,如此輕忽對待重要金融物件,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辯稱其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係連同身分證件一併遺失云云,縱系爭帳戶內並無高額存款,然其所遺失之身分證係攸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證件,衡情被告實無置之不理而不立即報警處理之理,更可見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不明人士通常運用者必係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

復佐以104 年10月16日被害人陳鏡匯款後,系爭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分次全數提領取出,此觀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15頁)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則被告所辯,其係因遺失金融卡及存摺而被他人取得、利用云云,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臨訟又杜撰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實嚴重悖於常理,則綜觀上開各節,當信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該人所屬集團以此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之情已明,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
被 告 呂世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皓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帳戶開戶後迄
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鏡佯稱:其為陳鏡之乾女兒張智潔,需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合夥做生意使用等語,復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傳送簡訊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鏡,致陳鏡陷於錯誤,於
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匯至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世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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