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63,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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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陳金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桐受僱於台灣迪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森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日起至105年2月間止,經台灣迪森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君臨天下」社區擔任保全職務,工作內容包含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再轉交予日班保全組長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君臨社區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905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迪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張國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自104年9月間至105年2月間止,分別利用擔任君臨天下社區保全職務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償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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