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66,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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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順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家曄、沈明翰等2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蔡進明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李家曄、沈明翰當場侮辱之行為,雖均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但二者行為各別,對象不同,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藉酒意發洩不滿,竟搗毀告訴人營業設備,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實質、心理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

且因不服員警取締,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復以徒手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導致受傷警員送醫急救並需施以臉部縫合治療,顯示其出手甚重,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毀損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21號
被 告 鄭福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順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吳瑞美所經營之「真紅小吃部」,在該店內飲酒後,無故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無故摔毀店內碗2個、桌子1張、椅子1張(價值約新台幣9000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李家曄、沈明翰獲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並勸鄭福順離開之際,鄭福順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李家曄、沈明翰辱罵「幹你娘(台語)」、「幹」、「三小(台語)」、「幹你娘機掰(台語)」等侮辱言詞,隨後於積穗派出所警員蔡進明到場,依法實施強制力保護管束時,鄭福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蔡進明揮拳而施強暴,致蔡進明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瑞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福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瑞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瑞美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警員蔡進明之職務報告1紙。
(五)現場蒐證譯文1份。
(六)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及妨害公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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