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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9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0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第17行至18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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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欄第20行「新臺幣」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應更正為「(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徐晨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②③二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再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⑥因侵占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於105年6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羽族世紀網咖」內竊取徐尹均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皮夾內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晨鈞之警詢自白,(二)被害人徐尹均之指訴,(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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