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83,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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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綸
楊蓉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蓉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綸、楊蓉琦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渠等竟各以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暨密碼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羅翊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蓉琦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頂南81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綸、楊蓉琦依其等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前某日、104 年9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渠等分別於台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翊綸)、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蓉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 年5 月間某日,佯稱為「林雨欣」女子撥打電話予王智偉,表示其因父親生病住院與欲考取婚紗美容證照而急須款項等語,使王智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8 月14日中午某時許,至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下稱關山鎮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至羅翊綸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楊蓉琦所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翊綸、楊蓉琦均坦承有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羅翊綸辯稱:上開富邦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內,存摺與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大概是3 、4 月左右在三重遺失,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後方等語;
被告楊蓉琦則辯稱:上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申辦之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原住處衣櫃資料夾內,伊後來搬到現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居處,伊也不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見了,警察通知伊到案說明,伊才知道不見了被拿去用等語。
㈠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偉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2 人上揭富邦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富邦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戶、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所填寫之關山鎮農會匯款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2 人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羅翊綸除申請上開富邦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戶外,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蘆洲中原路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開戶;
被告楊蓉琦除申請上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外,亦另於虎尾鎮農會、中華郵政虎尾郵局、中國信託等多家銀行開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及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2 人有上開多家銀行帳戶,為何唯獨被告2 人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是被告2 人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洵非無疑。
㈢復查,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另佐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 人前開帳戶後,旋即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且依被告楊蓉琦供稱於104 年9 月1 日申辦上開帳戶尚未使用即遺失等情,然該帳戶於同月4 日至23日間,幾乎每日均有款項匯入被告楊蓉琦上揭帳戶,總計逾52萬元,另依被告羅翊綸供稱其於104 年4 月間遺失上開帳戶等情,然該帳戶於104 年5 月至自104 年9 月間,幾乎每日均有款項匯入被告羅翊綸上揭帳戶,總計逾200 萬元,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足見被告2 人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2 人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2 人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㈣甚者,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2 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2 人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2 人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渠等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2 人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值此,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2 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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