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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徐聰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徐聰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經屋主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而查獲,並由徐聰仁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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