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09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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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仁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仁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當場電大聲辱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1時13 分許,當場大聲侮辱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為警取締交通違規當時過程之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離去不聽因而開罰心生不滿,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馮仁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仁利於民國105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蔡一帆勸導離去時,馮仁利明知到場警員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電大聲辱稱:「有牌的流氓」(閩南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一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仁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蔡一帆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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