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0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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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

同欄第7 行至第8 行「竊取電腦主機1臺、生肖幣、越盾及人民幣(價值共新臺幣3萬3,000 元)」應更正為「竊取電腦主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毀壞告訴人房門喇叭鎖,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 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 支,雖為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所得        │價額(新臺幣)│價額計算依據│
├────────┼───────┼──────┤
│十二生肖紀念幣數│30,000元      │105年度速偵 │
│枚、越盾及人民幣│              │字第4025號卷│
│些許            │              │第6頁反面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劉冠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6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9 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6C室居處,以攀爬水塔之方式,侵入與其上址居處相鄰之楊世川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內,再持楊世川放置於客廳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 把,破壞房門喇叭鎖及電視旁床頭櫃,竊取電腦主機1 臺、生肖幣、越盾及人民幣( 價值共新臺幣3 萬3,000 元) 。
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楊世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劉冠顯上址居處水塔處發現上開電腦主機1 台( 已由楊世川立據領回) 。
二、案經楊世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同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持剪刀1 把,雖未扣案,惟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堅硬,且該剪刀既可破壞上址房門喇叭鎖、床頭櫃,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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