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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型號ONE手機壹支、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及變賣之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80日,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出監)」,倒數第4行關於「內含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支票各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HTC廠牌型號ONE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內含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支票各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HTC廠牌型號ONE行動電話1支及零錢新台幣(下同)500元」;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雖指陳錢包內有現金15000元,惟被告僅承認有零錢500元,就告訴人指述之金額不一致之處即14500元,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憑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型號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另本件被告將其竊得之手機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1,000元亦屬於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身份證、駕照、健保卡、支票各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支票及存摺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運動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70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曾嘉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曾嘉偉卸貨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曾嘉偉所有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運動包1個(內含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支票各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HTC廠牌型號ONE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曾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嘉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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