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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䕒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䕒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辯稱在場之人均僅是單純打麻將娛樂,伊並無營利意圖,請求傳訊證人並到庭陳述等情,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制度設計以不開庭審理為原則,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現場照片以觀,已足認定現場已開始賭博,另依警員蒐證錄音、被告供述等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即無依例外規定傳訊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依卷附照片以觀,被告已邀集證人謝東正、黃淑芬及蔡岳霖至前揭處所開始賭博麻將,又另向佯裝賭客之員警廖國甫說明抽頭金計算方式,是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
核被告王䕒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4 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聚眾賭博案件甫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後,並未警惕自新,竟旋即再犯,於住宅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即賭客謝東正、黃淑芬及蔡岳霖指證在卷(偵查卷第11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02號
被 告 王䕒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䕒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孟晨曦」之帳號,在Facebook(俗稱臉書)網頁刊登:「永和永福橋下、300/100、0000000000、歡迎報名喔」,以表示麻將賭博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臺100元之意,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所為賭博場所,及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方向環(俗稱風圈)1顆為賭具,供瀏覽該臉書訊息之賭客賭博財物。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廖國甫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佯裝賭客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者聯繫,由王䕒鎂接洽並帶同廖國甫至該賭博處所(現場賭客羅友宏、謝東正、黃淑芬及蔡岳霖,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由王䕒鎂當場告知廖國甫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把玩麻將,以每底300元,每臺100元方式計算賭金,每4圈應給付抽頭金800元與王䕒鎂後,由廖國甫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王䕒鎂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方向環(俗稱風圈)1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䕒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羅友宏、謝東正、黃淑芬及蔡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各1份、臉書暨查獲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迄同(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方向環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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