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09,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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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拾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9之刷卡日期欄位應補充為「104 年11月3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再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附表二被告刷卡消費所得之網路特約商店所提供之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附表二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二之犯行漏未論及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補充更正,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前揭罪嫌,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與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並予審究)。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即其父親傅子恩所申辦之信用卡,持之向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又於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銀行、消費商家之權益,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履行日期為105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之105 年2 月18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經檢察官於同年7 月2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26日公告),有105 年度撤緩字第441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告訴人業於警詢時具狀聲明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就竊盜已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其預借現金及網路刷卡消費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2萬3808元(計算式:附表一金額計10萬7000元+附表二金額計1萬6808元=12萬3808元),惟告訴人對被告不予刑事追究及民事求償,附表二之金額並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傅子恩於偵訊時陳述屬實,本院衡量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案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認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
被 告 傅俊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於緩期訴期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霖係傅子恩之子。
緣傅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傅子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5239xxxxxxxx3777號,真實卡號詳卷)1張得逞(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傅子恩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傅子恩本人或授權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逞;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服務或交付商品予傅俊霖。
二、案經傅子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1月份之告訴人信用卡帳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共3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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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日期      │提領ATM               │預借現金金額│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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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2日 │統一超商禧緻店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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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3日 │統一超商頂新店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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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13日 │台新銀行ATM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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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4日 │中信銀行ATM德玉站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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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秀朗站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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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月17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景愛站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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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0月19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興榮站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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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月20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南勢角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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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0月22日 │台新銀行ATM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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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0月23日 │國泰銀行ATM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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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0月24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富興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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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0月25日 │國泰銀行ATM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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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10月28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景愛站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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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10月28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新猷站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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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10月31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新猷站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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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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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日期      │消費項目│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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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3日 │遊戲點數│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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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4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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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14日 │同上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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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6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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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月16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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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月16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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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0月18日 │google  │136元     │
├─┼───────┼────┼─────┤
│8 │104年10月20日 │google  │591元     │
├─┼───────┼────┼─────┤
│9 │104年10月21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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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0月22日 │google  │591元     │
├─┼───────┼────┼─────┤
│11│104年10月24日 │google  │296元     │
├─┼───────┼────┼─────┤
│12│104年10月24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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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10月26日 │google  │591元     │
├─┼───────┼────┼─────┤
│14│104年10月27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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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10月28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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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10月29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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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10月31日 │google  │1,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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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11月2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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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11月日   │google  │2,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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