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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安(原名劉俊億)
董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禮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之「張禮安明知綽號『董事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以每次不詳金額作為代價,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應補充更正為「可預見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接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後復行提領,可能參與該不詳之人財產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綽號『董事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張禮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董柏辰於民國103年7、8月間在二二八公園認識自稱『董事長』之中年男子,『董事長』於104年2 、3月間向伊表示工作上需要幫忙,即會有一些人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內,需要一本帳戶,因其信用不好不能開戶,所以要向伊借帳戶,但因伊帳戶係伊公司薪轉帳戶,所以伊沒借給『董事長』,後來伊將『董事長』要借帳戶之原因告知被告董柏辰,被告董柏辰答應借帳戶後,伊才拿給『董事長』,事後『董事長』說其最近比較忙碌,便請伊幫忙領每天匯進帳戶的錢,伊想說帳戶是自己朋友的,『董事長』看起來也沒有任何嫌疑,所以伊不疑有他接受『董事長』的請求,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被告董柏辰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張禮安在二二八公園認識自稱『董事長』之人,『董事長』說要投資,但因信用不好,所以要借人的帳戶,一直向伊與被告張禮安借帳戶,伊等都拒絕,後來被告張禮安被說服了,伊才同意借給『董事長』,因伊與『董事長』不熟,被告張禮安跟伊說不會有風險,伊一開始就覺得怪怪的,又說不出哪裡怪,伊想反正帳戶裡面沒錢,借也沒關係,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張禮安云云。
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查案發時被告張禮安、董柏辰均年滿20歲,均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2人均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竟在對於綽號『董事長』之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稱僅因常在公園遇到,即信賴無疑,先無端約定固定時間之凌晨時分在公園靜僻處見面,再則逕行將被告董柏辰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張禮安復能屢次於被害人受詐匯款之正確時間,與『董事長』碰面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然待案發後,復稱已無法尋得該『董事長』,顯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2人歷經數次訊問,然從未具體說明同意交付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判斷理由,對與『董事長』是否屢次偶遇、約見時間、方法、地點、次數、理由等節,供述均嚴重歧異,更示被告2人所辯情節均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自難逕信。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從而,被告2人竟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綽號『董事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張禮安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亦應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實有可能因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張禮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雖未見被告董柏辰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董柏辰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已可認定。
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禮安已參與本案「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自已共同實行犯罪,應屬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董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禮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董事長」之取財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張禮安對於:「董事長」係另與「陳芷琳」或其他人共同犯詐欺罪,或「董事長」係如何施行詐術,或是否確知有「陳芷琳」之人存在而參與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為有利於被告張禮安,應僅認定被告張禮安所為係與「董事長」共犯普通詐欺犯行,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張禮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舉證尚有未足。
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指明。
被告張禮安與綽號「董事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禮安先後3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為達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董柏辰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柏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被告張禮安復代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張禮安與綽號「董事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係由被告張禮安自本件帳戶內提領,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不法財產上利益已分配予「董事長」,應認被告張禮安對該不法利得業已取得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被告張禮安受有之犯罪所得4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43號
被 告 張禮安 (原名劉俊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柏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柏辰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張禮安明知綽號「董事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以每次不詳金額作為代價,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先由董柏辰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禮安,再由張禮安交付予綽號「董事長」後,再由「董事長」交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董事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該帳戶後,即自稱「陳芷琳」向張朝榮佯稱需錢孔急,使張朝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董事長」並指示張禮安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張禮安陸續提領約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二、案經張朝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禮安、董柏辰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榮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三)前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張禮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贓款,繼而其他共犯用以分贓,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訛詐,然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禮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董柏辰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董柏辰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4年3月25日│臺中市西屯│13萬元 │
│ │11時30分許 │區福順路31│ │
│ │ │8號之中華 │ │
│ │ │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臺中│ │
│ │ │福安郵局 │ │
├──┼──────┼─────┼──────┤
│ 2 │104年3月26日│臺中市北屯│17萬元 │
│ │11時30分許 │區中清路2 │ │
│ │ │段830號之 │ │
│ │ │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臺中中清路│ │
│ │ │郵局 │ │
├──┼──────┼─────┼──────┤
│ 3 │104年3月31日│臺中市西屯│13萬元 │
│ │11時30分許 │區福順路31│ │
│ │ │8號之中華 │ │
│ │ │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臺中│ │
│ │ │福安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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