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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宜補充為「(現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縮刑期滿日為106年3月3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1、2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宜補述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補充「勘採尿液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
被 告 黃耀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停止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6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將黃耀毅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原樣編號:F105249號)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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