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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02 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更正為「102 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
同欄第8 行「在其其兄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在其兄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友人住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彭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5巷1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10至11時許,在其其兄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彭奕傑因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遭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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