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1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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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2 年5 月22日再犯施用毒品罪」應更正為「101 年12月2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盧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11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8 顆(驗餘淨重2.3634公克),非在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盧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5月22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6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4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8顆(驗餘淨重2.36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11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863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處)。
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8顆(淨重2.3700公克,驗餘淨重2.36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120公克,驗餘淨重1.2118公克)、扣案物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明確,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8顆(淨重2.3700公克,驗餘淨重2.36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120公克,驗餘淨重1.21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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