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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聲請以檢以判決處刑」應更正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79號
被 告 童靖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第537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508室,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經租用前開房間之在場人童靖恩同意受搜索,扣得亦在場之游丞晉(另行聲請以檢以判決處刑)女友林采穎(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靖恩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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