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丞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游丞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30日凌晨3 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游丞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丞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凌晨3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508室,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經租用前開房間之在場人童靖恩(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意受搜索,扣得亦在場之游丞晉女友林采穎(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丞晉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