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20,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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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迪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迪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陸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7月17日晚間7時至9時許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9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965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迪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及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16.696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吳迪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迪凱(原名吳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簡字第5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緩起訴經本署檢察官撤緩該緩起訴處分,並向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 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17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8)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所坐之機車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9公克),遂將之當場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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