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2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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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22巷與和平路口緝獲,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10507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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