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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張景堃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狀辯稱:伊採尿前都沒有施用毒品,伊採尿當時尚有其他同受保護管束之人同時採集尿液,不能排除送驗尿液檢體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6時8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同時測量尿溫,由採尿人員簽名註記,被告亦同時填載個人資料及服用藥物情形,嗣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被告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查卷第15頁),應可排除受不當污染及錯置之可能,堪認本件尿液檢體確為被告之尿液;
㈢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該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據上述,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施用毒品,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至其指稱檢體可能錯誤或混淆等情,亦乏依據,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尿液檢體與其DNA 檢體進行鑑定比對云云,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又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無庸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是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調查證據等節,均無必要,附此指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景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旋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在另案緩刑期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張景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景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16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點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堃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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