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24,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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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錢文和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捲(長度約壹仟參佰伍拾公尺,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5年6月28日」,更正為「105年5月27日」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所為要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47號
被 告 錢文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竊取之機車(於105年2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林寶卿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懸掛向張谷年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簡字30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趁陳冠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冠廷所管領之銅線1捲(長約13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並將該銅線置於該機車腳踏墊處,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錢文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證人張谷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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