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25,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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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大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梁大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大華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大勇門市(下稱全聯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店長謝佳宏管領之冷藏鮭魚輪切1組(價值新臺幣114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放入背包內,另向店員結帳其購買之高纖蘇打餅乾3盒後離去,未將上開鮭魚輪切1組結帳而得手。
嗣因行經全聯中心防盜門時發出警示聲響,梁大華一時心驚,遂將上開鮭魚輪切丟棄店門外花圃,經謝佳宏報警處理,員警旋即到現場並逮捕梁大華,並扣得上開鮭魚輪切後由謝佳宏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大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宏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翻拍照片、鮭魚輪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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