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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西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離去」後應補充「遭埋伏現場之警員駕駛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應召站、應召小姐所用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媒介之次數,犯罪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於自承其載小姐8個小時,可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400元,然查獲該日係第一次載小姐從事性交易,尚未收到錢即被查獲,亦不知應召站之匯款帳號,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背面),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故本案不另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5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
其方式為由該應召站成員以簡訊傳送含有性交易訊息之「http://www.kkee .org 」網站連結,並以「LINE」暱稱「龍鳳泡」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甲○○性交易訊息,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應召女子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並由該女子將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中之2,400元交予甲○○。
嗣警員於該日喬裝為嫖客以電話與「LINE」暱稱「龍鳳泡」之人聯繫,表明欲為性交易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甲○○遂依前揭方式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陳柔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藉故回絕後,陳柔謹隨即於步出該旅館欲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柔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1份、警員與應召站人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證人陳柔謹對話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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