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614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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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童雲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689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
被 告 童雲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童雲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89年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689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I0000000號)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68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68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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