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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羅文斌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同上案號判處免刑確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程序,而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警查獲(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8、2340號、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各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羅文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文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7月1日14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日23時45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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