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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宜補充以「復於觀察勒戒處遇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6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倒數第3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各所載「吸食器1個」,宜更正為「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7頁照片)」;
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查卷第15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謝翔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上開住所,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090公克、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 、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翔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090公克、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 個係塑膠管、玻璃球之組合物,應屬一般通用物品,此有扣案吸食器照片1 張附卷足憑,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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