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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4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宜補述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查卷第24頁)」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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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故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規定,是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偵查卷第21、56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邵建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邵建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後,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7時至8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民權路6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600778號)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03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巷宣告沒收。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清單及相片在卷可參,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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