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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蔡文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9 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告蔡文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編號代碼:C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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