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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江建霖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04年2月底、3月初云云,尚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補充「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蔡宗倫購買,惟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蔡宗倫涉嫌販毒案,而帶同本案被告返偵查隊查明相關事證,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而發現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5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0293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所附被告和蔡宗倫之手機通聯記錄在卷可證,是員警於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蔡宗倫之前,即發覺蔡宗倫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並非依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宗倫,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2 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84號
被 告 江建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24日、90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2號、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0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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