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黃勇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82 號、第22612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訴字第85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均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乙○○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居所(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日期與地點,均應予更正),將其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SIM 卡,提供與綽號「猴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
而甲○○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8 月9 日(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SIM 卡,亦提供與綽號「猴兄」並自稱為「蘇朝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甲、乙門號流入應召站後,由該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4 年1 月12日起,以乙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不知情之劉稀榮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C 房之套房(下稱A 套房)作為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在網路上刊登以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廣告網頁招攬不特定男客,藉此作為媒介性交易之管道與撥打電話詢問之男客進行接洽,進而指示男客自行至甲套房後,由蔡晨誼與男客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全套(即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官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服務,半套每節30分鐘,每次收費2,000 元;
全套每節50分鐘,每次收費3,000 元,而該應召站成員則從中抽取2 分之1 作為仲介費以牟利。
該應召站成員並承接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1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30日,應予更正)起,以乙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不知情之馮國泰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A2套房(下稱B 套房,起訴書贅載同址A3套房,應予刪除)作為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藉由前揭所刊登之以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廣告網頁招攬不特定男客,藉此作為媒介性交易之管道與撥打電話詢問之男客進行接洽,指示男客自行至上開B 套房及同址A3套房,再由侯思羽、高薏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每節50或60分鐘,每次收費3,000 元,而該應召站成員則從中抽取1,600 元之仲介費以牟利。
嗣經警據報,分別於104 年3 月17日20時05分許及104 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A 套房及B 套房,當場在A 套房查獲蔡晨誼,並扣得保險套11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及現金2,000 元;
在B 套房及同址A3套房查獲高薏如、侯思羽,並扣得保險套3 個、潤滑液2 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現金共6,000元(蔡晨誼、高薏如、侯思羽等3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察機關裁處),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蔡晨誼、侯思羽及高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稀榮、馮國泰於偵查中之證述㈤A、B套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
㈥甲、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㈦A 套房查獲照片21張及性交易訊息廣告網頁列印資料1 份、A 套房查獲過程之錄音譯文1 份、B 套房查獲照片共18張。
㈧104 年3 月17日、104 年3 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乙○○所提供之甲門號係作為應召站成員藉以媒介性交易所用,而被告甲○○所提供之乙門號則係作為應召站成員用以承租性交易之場所,而為容留以營利所用,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直接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證明其等係基於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2 人所提供甲、乙門號,雖遭應召集團成員持續作為媒介性交易廣告之連絡電話以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承租A 、B 套房,惟綜合觀之,其等僅就正犯之犯行各施以一次之助力,是其等幫助犯行應各僅以一罪論。
起訴意旨雖未敘明A 套房所刊登之性交易網路廣告亦以甲門號為聯絡電話,並與B 套房所刊登之性交易網路廣告為同一則廣告等情,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資以正犯助力之範圍僅限於提供甲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管道,並不及於容留即供給性交之場所部分,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對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仍得依法審究,併此指明。
㈡被告乙○○前於100 年間,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繼因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⒍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⒈至⒍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⒎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⒏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⒎及⒏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⒈至⒍之應執行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7 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而出監,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反面)。
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應以正犯實行犯罪時為幫助犯成立時點,故本案被告2 人均屬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未實際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切身之物後,恣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 萬元,現單身,而被告甲○○從事清潔雜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尚待其扶養之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暨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2 人雖有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惟2 人皆否認其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其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所為上開幫助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其餘自蔡晨誼處所扣得保險套11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以及於高薏如、侯思羽處,扣得保險套3 個、潤滑液2 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非屬被告2 人所有,業據證人蔡晨誼、高薏如、侯思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復自蔡晨誼處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及自高薏如、侯思羽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 人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其等對此部分有任何支配權限,且其等為幫助犯,並無適用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之餘地,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